最高法: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其不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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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其不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20210820)
根据(2021)最高法民终2号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潘宇海与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及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股东会或经章程授权的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不能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
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16栋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岚,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宇海,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街口增田村横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潘宇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达标,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于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红(蔡达标之妹),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红,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斌,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61-167号香港贸易中心11楼。
代表人:方华,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15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伟。
上诉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东莞市双种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种子公司)、潘宇海因与被上诉人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及原审第三人润海资本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功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1.原审裁定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认定“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的合法代表人”,但该判决撤销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系因为董事会召集程序问题,对真功夫公司合法代表人问题没有认定,也没有撤销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且在该判决书载明的当事人信息中,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潘宇海;2.真功夫公司的章程条款存在实体争议,尤以“董事长由蔡达标任命”条款的争议为甚。(二)公司外部侵权纠纷诉讼中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以登记为准。1.蔡春红、王志斌从未在真功夫公司任职过,故本案审理的侵权关系中包括了公司外部侵权纠纷;2.真功夫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潘宇海,且广州中院撤销决议纠纷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变更真功夫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认定真功夫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法,至今没有依据该判决变更真功夫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潘宇海,其作为公司代表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书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诉讼符合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应驳回起诉。本案系基于真功夫公司利益提出的维权诉讼,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诉讼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
潘宇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潘宇海是真功夫公司的创始股东、直接持有真功夫公司41.74%的股权。真功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合资经营合同》,是公司面对内外勾结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重要救济手段,对公司及各股东明显有利,有助于解决公司持续多年内忧外患的局面。
双种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民初50号之三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017)粤01民终9139号撤销公司决议案,并不能认定真功夫公司现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法;2.前述判决书生效后,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对内对外事务,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未变更,足见真功夫公司本案维权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合法;3.真功夫公司面对内外勾结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是以公司发展为本、从公司利益出发,解决公司多年忧患的重要司法救济途径。
真功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达标赔偿因其不当履行公司职务造成真功夫公司损失暂计782,527,223.67元(包括:赔偿公司贬值损失金额752,000,000元、为其私人借贷支付利息5,545,536元、挪用侵占公司款项本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24,981,687.67元);二、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共同赔偿真功夫公司为王志斌缴纳的社保费及王志斌侵占真功夫公司车辆损失1,617,421元;三、判令蔡达标向真功夫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四、判令蔡春红立即停止使用“真功夫董事长”的名义,并在蔡春红的新浪微博上及中国青年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蔡春红就蔡达标赔偿公司贬值承担连带责任,王志斌作为蔡春红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六、判令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功夫公司章程(2007年11月20日)第4.2条组成和任期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由甲、乙、丙、丁、戊方各任命一名董事。除非各方另有书面协议,否则董事长应由甲方任命,副董事长应由乙方任命,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经原任命一方继续任命可以连任。如董事会的董事职位出现空缺,应由造成空缺的董事的原任命一方填补。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出于任何原因均可解聘由该一方任命的任何或全部董事,并任命他人取代被免职的董事,在相关任期的剩余时间里出任董事。第4.3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公司的法人代表,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当董事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董事长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另一位董事代表合营公司。章程中的甲方为蔡达标。第4.6条规定,章程的修正应有全体五名董事(本人或派代理人出席)在按规定程序召开的董事会议上一致投赞成票方可通过。2011年3月17日,蔡达标出具委托书,委派蔡春红担任真功夫公司董事和董事长职务。2013年12月9日,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作出《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为通过以下议案:1.就外方股东名称变更而修订章程相应条款的议案;2.就章程第4.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3.就章程第4.6条进行修改的议案;4.就章程第4.7条进行修改的议案;5.就章程第4.12条进行修改的议案;6.选举潘宇海先生为公司董事长的议案。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将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达标变更为潘宇海。2016年7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蔡达标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判决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年度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撤销。广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真功夫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选举潘宇海为公司董事长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议题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撤销。而真功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潘宇海正是根据该份决议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真功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达标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无法行使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责,但其并未授权潘宇海作为公司代表。在上述关于任命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被撤销之后,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缺乏合法依据,潘宇海不能代表真功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真功夫公司的起诉状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公司公章的使用是认定公司意思的最基础的初步证据,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公章加盖者无权加盖公章或者公章加盖者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切断公章与公司真实意思的关联,公司公章不能产生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足以反映公司起诉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考虑到潘宇海和蔡达标作为真功夫公司的两个大股东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包括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潘宇海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潘宇海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潘宇海能否作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通过决议授权的人,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潘宇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因此一审判决不认可潘宇海为真功夫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潘宇海关于一审裁定认定其并非真功夫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起诉状除潘宇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达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宇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宇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宇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问题。在本案中,真功夫公司不仅对股东蔡达标提起诉讼,还对蔡春红、王志斌等股东之外的人员提起诉讼。尽管蔡春红和王志斌不是真功夫公司股东,但蔡春红和王志斌夫妻均为蔡达标的亲属。从真功夫公司的创立、发展及股权构成看,其具有鲜明的家族企业特征。本案的实质仍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不符合表见代表的适用情形。故本案纠纷不符合公司外部侵权纠纷的本质特征。
综上,真功夫公司、双种子公司、潘宇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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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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